尽管在笔者看来,合宪性解释是法律解释而非宪法解释(当然有不同见解),但毫无疑问,对法律的合宪性解释会间接促进宪法解释的展开,而对合宪性解释的研究也必然会推动宪法教义学的研究。
[17]伏创宇:《核能规制与行政法体系的变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50页。此前的最高法院判例显示,在裁量处分的确认无效诉讼中,请求确认无效者应当主张并证明行政厅在作出行政处分时超越或滥用裁量权、因而该行政处分违法
但是,因安全基准的法律要件关涉较多的法律意旨,应当加强司法审查。[16]塩野宏『行政過程とその統制』(有斐閣、1989年)395頁以下参照。该诉与1号机诉讼大致相同,只是增加了两个争点,其一是飞机坠落的危险性,其二是1996年发现核电冲击波的活断层可能引发最大震级7.6的地震,而此前国家的安全审查并不充分。伊方判决的立场和判决时说,均反映着日本撤销诉讼的负担过重,课予义务诉讼在行政诉讼制度改革法定化之前不容易获得承认。风险行政法 在风险行政法上,行政机关要就种种风险设施是否安全作出判断,并据此判断采取下一步的措施。
[29]高橋滋『現代型訴訟と行政裁量』(弘文堂、1990年)69頁以下参照。仅仅是行政厅的专门知识或专门技术性判断,并不能成为限制法院审查权的正当化根据,承认怎样的专门技术性判断具有裁量性也不明确。[17]伏创宇:《核能规制与行政法体系的变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50页。
此前的最高法院判例显示,在裁量处分的确认无效诉讼中,请求确认无效者应当主张并证明行政厅在作出行政处分时超越或滥用裁量权、因而该行政处分违法。在上述审查中,显然原本就有必要根据核能工学、还要根据多方面极高的最新科学性、专门技术性知识作出综合判断。这是认识立场的差异,在司法审查强度和方法上差别不大。但反过来说,安全性行政判断既然存在裁量性,就当然要接受司法的审查。
而且这种安全性行政判断与科技风险相伴,可能危及人的财产和生命健康,所以更不能轻易就通过司法审查。[22] 这一司法立场也为伊方最高裁判决所接受。
不过,相对方仍可通过提出其他事实证据来进行反驳。德国学者奥森比尔指出,核能诉讼是彻头彻尾的鉴定人裁判。将行政的安全审查基准带入司法审查中,也提高了司法审查的客观性和透明性。这种规定似有采纳多重整体性审查而非阶段性规制的倾向。
在伊方二审判决中,高松高等法院明确否定了代为实体判断的方式: 如果不确保(核反应堆的)安全性,周边居民就要遭受灾难。在撤销诉讼中,一般认为应当采用行为时说。法院将固体废弃物的最终处分、已使用燃料的再处理、温排水的热影响、废弃核反应堆的处理等,均排除在核反应堆设置许可安全性审查的对象之外。这种事案解明义务主要适用于证据偏在型案件。
在事后审理复杂的行政活动时,过去的代为实体判断方式并不妥当,应当考究适合案件的实体审理模式,在有效而中庸的司法介入方式上下功夫。在专门技术性行政判断中,是否存在裁量空间呢?专门技术是否为丁丁卯卯的确证而无选择的可能呢?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法院对于专门技术性认定一般均给予非常高的尊重,似乎这种认定就是颠扑不磨的一义性科学结论。
在理论上而言,相关证据资料都掌握在作出设置许可的行政机关手上,从公平性的角度,应由该行政机关来举证。[42] 有学者指出,将该判决解读为志向于判断过程的审查,与参照现在的科学技术水准来审查其合理性,两者之间并不整合。
[37] 待证事实是被告行政厅的判断有不合理之处,本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35]同注22引文,第2172页。[14]高橋利文「伊方・福島第二原発訴訟最高裁判決」ジュリスト1017号55頁(1993年)。三、安全性行政判断的司法审查强度与方法 在日本,核电诉讼并不少见,自1970年代开始,要求撤销核反应堆设置许可、禁止建设、禁止运转、健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就不断发生,但原告胜诉的本案判决却只有2件,而且只是阶段性的胜诉。第五,对于安全性行政判断的违法性判断基准时间,通常应当根据诉讼类型来确定。(二)司法审查的对象与方法 法院选择了中度的司法审查强度,大致也就决定了司法审查的对象具有限定性、审查方法具有一定的谦抑性。
其理由在于,下级审裁判例中所用的‘专门技术性裁量基本上是处分要件的认定判断过程中的裁量,与一般所说的‘裁量(政治性、政策性裁量),在内容、承认裁量的事项和范围上相当不同,因而要避免被误解为承认与政治性、政策性裁量同样广泛的裁量。安全性行政判断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定的安全基准就风险设施是否安全作出的判断,多属于要件裁量的范畴,其裁量范围较窄。
所谓事案解明义务,是指在明显难以证明的案件中,在一定要件下也要求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主张证明,以减轻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证明困难。如果回到实体法上,其实就是法院如何认识核电的安全性、如何就核电安全抑或不安全作出回答。
司法如何审查这种最尖端科技的安全性行政判断是一大难题。核电站设置许可是一种安全性判断,但它也只是对基本设计的安全性判断,并不意味着对整个核电站设置、运营的安全性作出了判断。
这些安全基准也因系专门技术的产物而获得较高程度的尊重。本院在案件审查中,也对日升公司的评估资质和《分户评估报告》进行了程序性的审查,认为被告芙蓉区政府采纳《分户评估报告》中确定的对涉案被征收房屋以8241元/㎡作为计价征收补偿依据,事实清楚。这种阶段性安全规制将大规模产业设施设置运转的复杂行政过程还原为复数行政行为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让行政过程明确化、透明化,可以提高法对行政过程的控制可能性。此案的最高法院调查官认为,该问题用撤销诉讼中违法判断的基准时论来处理并不适当。
1978年4月25日松山地方法院作出一审判决,1984年12月14日高松高等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以下称为伊方二审判决),1992年10月29日最高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下称为伊方最高裁判决),原告均以败诉而告终。但只有在行政行为相互之间关系明确时,才能发挥这种长处。
[33]当然,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中的举证责任该如何理解、被告对什么样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仍有探讨的空间,本文不予展开。不过,法院在撤销诉讼中用判决时的科学技术水准来审查安全性行政判断是否合理,虽然有助于缓解因诉讼长期化给风险设施带来的风险,但理论上存在难解之题。
第四,对于安全性行政判断的合法性,虽然证明责任由主张其违法的原告承担,但由于安全性行政判断的相关资料主要由行政机关掌握,亦即案件中存在证据偏在于一方的情形,这时课予行政机关证明的义务,有助于法院查明案件的真相,也符合武器对等的诉讼公平原则要求。在伊方核电行政诉讼中,原告请求的是撤销设置许可,通常就应适用行为时说,但伊方最高裁判决的立场却有点复杂。
[10]伊方核电行政诉讼是日本第一件直接针对核反应堆设置许可的行政诉讼,由地方法院直至最高法院,历时近二十年。核反应堆设置许可时的安全性判断是其典型。所以,从程序或过程角度对行政活动进行事后监督,就成为几乎唯一有效的方法,防止高度科学问题领域法的无人岛化。[25]法院在审查对象上所持的基本设计论可以说是被告所主张的阶段性安全规制论的体现,各个阶段的行为依据不同决定了各个阶段的审查内容不同。
但法院终究不是在审查风险设施是否安全,而是在审查行政就风险设施所作的安全性判断是否合理。但如果采取代为实体判断的审查方式,也不妥当。
[31]同注14引文,第57页。与这种有志于客观性、进行实践选择的行政决定的特质相应,承认法院的审查受到限制,高木光提倡用工学裁量的概念来简洁地表达这种微妙差别。
后者可以说是作为社会管理技术而支撑着行政的知识,与法院相比,这是行政最为突出的特征。对于法律要件中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和适用,日本的判例和通说均承认专门技术性裁量这一类型。